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0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87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該不詳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3 年12月2 日或3 日),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宅急便遞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貝珊、朱哲瑋、紀雅婷、胡淑婷等4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 萬1,795 元之款項,分別匯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林貝珊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貝珊、朱哲瑋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第8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貝珊、朱哲瑋、被害人紀雅婷、胡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告訴人林貝珊提供之103 年12月3 日下午7 時42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紀雅婷提供之103 年12月3日下午6 時53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哲瑋提供之103 年12月3 日下午7 時45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胡淑婷提供之103 年12月3 日下午7 時23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4 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及開戶申請書)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2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及開戶申請書)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2月1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卷第17頁、第19頁、第26頁、第33頁、第49頁至第53頁、新北地檢卷第12頁、第24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之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90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胡淑婷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8 萬1,795 元,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0 頁正面),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餐飲業,時薪約130 元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受詐騙經過 │ 證據名稱及卷頁所在 │ ├──┼───┼──────────────┼────────────┤ │ 1 │林貝珊│林貝珊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6 │①證人林貝珊於警詢時所述│ │ │(即告│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 (見士林地檢卷第6 頁至│ │ │訴人)│電佯稱其前在網路拍賣消費,承│ 第8 頁) │ │ │ │辦人員誤刷12期,會造成按月扣│②林貝珊提供之103103年12│ │ │ │款,並於同日下午6 時39分許,│ 月3 日下午7 時42分自動│ │ │ │接獲自稱玉山銀行客服專員之人│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 │ │ │,偽稱可以遠端方式連接確認帳│ 封面影本(見士林地檢卷│ │ │ │戶扣款情形,須至提款機操作設│ 第17頁、第19頁) │ │ │ │作設定,致林貝珊陷於錯誤,於│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 │ │ │同日下午7 時42分許,前往新北│ 4 月17日玉山個(存)字│ │ │ │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蘆│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洲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 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 │ │款23,989元至系爭帳戶內。 │ (含身分證影本及開戶申 │ │ │ │ │ 請書)及自103 年10月1 │ │ │ │ │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 │ │ │ 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 │ │ │ │ 士林地檢第49頁至第53頁│ │ │ │ │ ) │ ├──┼───┼──────────────┼────────────┤ │ 2 │朱哲瑋│朱哲瑋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 │①證人朱哲瑋於警詢時所述│ │ │(即告│7 時3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見士林地檢卷第11頁至│ │ │訴人)│電佯稱其於團購網購物時,對方│ 第13頁) │ │ │ │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造成該筆款│②朱哲瑋提供之103 年12月│ │ │ │項出現問題,需與銀行客服人員│ 3 日下午7 時45分自動櫃│ │ │ │聯絡,嗣於同日下午7 時16分許│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士林│ │ │ │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來電│ 地檢卷第33頁) │ │ │ │說明,致朱哲瑋陷於錯誤,於同│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 │ │ │日下午7 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 4 月17日玉山個(存)字│ │ │ │淡水區淡金路4 段532 號統一超│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 │ 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 │ │18,099元至系爭帳戶內。 │ (含身分證影本及開戶申 │ │ │ │ │ 請書)及自103 年10月1 │ │ │ │ │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 │ │ │ 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 │ │ │ │ 士林地檢第49頁至第53頁│ │ │ │ │ ) │ ├──┼───┼──────────────┼────────────┤ │ 2 │紀雅婷│紀雅婷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6 │①證人紀雅婷於警詢時所 │ │ │ │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 述(見士林地檢卷第9 頁│ │ │ │電自稱為BECO背帶銷售員工,佯│ 至第10頁) │ │ │ │稱其因網路購物公司內部處理發│②紀雅婷提供之103 年12月│ │ │ │生錯誤,致信用卡刷錯12筆現金│ 3日下午6 時53分自動櫃 │ │ │ │,須與銀行客服人員聯絡,嗣後│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士林│ │ │ │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來電│ 地檢卷第26頁) │ │ │ │說明,致紀雅婷陷於錯誤,於同│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 │ │ │日下午6 時53分許,前往屏東縣│ 4 月17日玉山個(存)字│ │ │ │內埔鄉○○路000 號郵政自動櫃│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員機操作,轉帳匯款29,987元至│ 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 │ │系爭帳戶內。 │ (含身分證影本及開戶申 │ │ │ │ │ 請書)及自103 年10月1 │ │ │ │ │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 │ │ │ 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 │ │ │ │ 士林地檢第49頁至第53頁│ │ │ │ │ ) │ ├──┼───┼──────────────┼────────────┤ │ 4 │胡淑婷│胡淑婷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6 │①證人胡淑婷於警詢時所述│ │(移│ │時20分許,在其住處接獲詐騙集│ (見新北地檢卷第7 頁至 │ │送併│ │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曾於惠蓀農場│ 第9 頁) │ │辦)│ │因訂房欠款12期,當日需去轉帳│②胡淑婷提供之103 年12月│ │ │ │付款,否則要付違約金,致胡淑│ 3 日下午7 時23分自動員│ │ │ │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23│ 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 │ │ │分許,前往竹東鎮下公館郵局自│ 檢卷第12頁) │ │ │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9,720 │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 │ │ │元至系爭帳戶內。 │ 12月31日玉山個(存)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 │ │ │ │ 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含身分證影本及開戶申 │ │ │ │ │ 請書)及自103年12月1日│ │ │ │ │ 起至12月10日之交易往來│ │ │ │ │ 明細資料(見新北地檢卷│ │ │ │ │ 第24頁至第2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