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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雷雯華黃珮茹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0月6 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時,被警方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2 樓,由綽號「財哥」之警員刑求逼供,留下肉眼即可辨認之明顯傷痕,抗告人於同月20日交保後,旋即於同月21日至陽明醫院開立驗傷單,嗣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908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反應遭受警員刑求逼供,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刑求逼供之事,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刑求逼供之事,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理由狀中聲請調查刑求逼供之事,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準備程序及辯論時聲請調查刑求逼供之事,均被認定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未合;且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書第8 頁第9 行記載「由此益徵『小李』確為被告為卸己罪責所捏造之人物」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492 號判決書第6 頁第5行記載「被告復自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男子處收受本件信用卡」等語之認定,理由相互牴觸,於法不合;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就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2 年,就抗告人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就抗告人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6 月,就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合計6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連續犯加重二分之一為3 年,並未較輕,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上述法定之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另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方法,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原因者,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主張確定判決具有前揭再審原因者,自應於再審書狀中,敘明該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證據」究為何指,且應併予提出;苟未為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載明「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書狀內容則記載「為鈞院99年審簡字第612 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並檢附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判決影本乙份,堪認抗告人係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觀諸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狀,除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提起再審外,書狀內容全部均係敘述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歷審判決有於法不合之處,而非針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贓物案件之確定判決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原裁定認本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且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仍僅係敘述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之歷審判決有於法不合之處,而非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書記官 郭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