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粟振庭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 日所為之96年度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經實體審判並為實體判決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審聲請。若非向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就所犯各罪分別判決處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外,其餘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各罪因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就偽造文書各罪部分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就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撤銷發回,其餘(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6 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上開各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判決經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號判決為實體審判,則聲請人即被告就本案聲請再審,應向實體審判之該第二審法院為之,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