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祐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訴字第29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五三三三三○號之SIM 卡壹張,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七號),准予發還李祐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祐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經鈞院扣押聲請人李祐緯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未經鈞院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祐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確未於該案中引為證據使用及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存卷為徵,自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次查該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內係記載「李祐緯」,且李祐緯亦於原審供稱該物係其剛申辦一個月,此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審判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82號偵查卷宗第41至46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212 頁)、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明細(詳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認李祐緯係該扣押物品目錄形式上記載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