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偉傑
義務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39號之判決(起訴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12735 號、104 年度偵字第7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偉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送達於上開處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8頁)。是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十日即同年月27日終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自翌(28)日起算其十日上訴期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計算其在途期間2 日,其法定上訴期間之末日,即同年7 月9 日即行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7 月15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可稽,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