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朝福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具 保 人 鄧光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第9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光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鄧光廷因被告鄧朝福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被告鄧朝福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通緝到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 萬元,翌日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該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5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卷第36-39 、42頁)。被告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第9553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合法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經本院通緝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5 年2 月24日士院勤刑聖104 訴8 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3 月17日中警分刑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卷一第233 、237-239 、260-1 、262-274 、288 、291-301 頁;本院同訴字卷二第11-12 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另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5 年6 月13帶同被告到庭後,具保人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及105 年6 月13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卷二第52-57 頁),足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