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含
- 選任辯護人
- 葉銘功律師
林志忠律師
黃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思含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0 巷巷口附近停車後,見對向車道有更適宜之停車位,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林衍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河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自陳思含後方騎乘至上開地點,為閃避陳思含迴轉之系爭自小客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李佩珊騎車行經該處,見狀下車協助倒地之林衍富起身,並通知交通隊員警葉耀元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衍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思含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思含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北往南方向行經基河路300 巷口附近停車後,因該處為資源回收站之車輛出入口,想更換停車地點,而自路邊停車格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其已完成迴轉,才聽見有煞車聲,方知告訴人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於迴車前,已確認後方同向車道無來車,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之103 年5 月8 日亦曾發生車禍造成骨折並需穿戴護具,案發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無法排除因其舊傷導致其無法於停車時支撐而跌倒之可能性,是告訴人所受之左膝挫傷與被告之迴轉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13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基河路300 巷口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被告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傷害,因證人即員警李佩珊發現告訴人車倒地,而予以協助,證人即員警葉耀元到場處理車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交易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及證人葉耀元、李佩珊於偵查中(見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6 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1 月23日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他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66頁、本院交易卷第15頁至第2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有發生車禍,左腳已骨折,案發當天父親要做心導管,伊從家中騎機車去新光醫院,看完父親後,下午13時左右經過案發地點,被告突然從伊正前方右側大迴轉到伊左側,伊發現被告迴轉就緊急煞車,不穩,伊倒地用手撐住,被告橫停在伊正前方,伊倒在地上,後來有女警經過發現,過來幫伊扶起車並將機車牽路旁,伊與被告沒有碰撞,係因被告突然大迴轉,伊嚇到才倒地等語(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騎車經過基河路,有一台車(指系爭自小客車)跟伊同方向,本來停在馬路邊,突然迴轉停在伊正前方,伊緊急煞車,當時伊腳受傷,之前剛發生車禍,伊車速不會騎快,當時伊機車沒有碰撞到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他字卷第35頁之相片,印象中伊倒在機車待轉區,被告汽車停在斑馬線上。案發當天騎車時,沒有發現路邊有車要出來,因為路邊本來就停一排車,就一瞬間被告突然從路邊出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經核告訴人上揭證述,前後一致,且本院依下述理由,認告訴人前述證述為可採,證人李佩珊於偵訊時結證稱:103 年6 月6 日13時許伊騎到基河路,看到一台機車倒在路中間,騎士腳原本有用繃帶包紮,看起來有受傷,爬不起來,伊幫騎士扶起機車牽到路邊,伊問騎士發生何事,騎士說有汽車停在路旁違規迴轉,他為了閃避,煞車不及而跌倒,但二車未發生碰撞。騎士指著對面馬路的一台車子的一位女生,說是該女生開車害他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查證人李佩珊雖未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經過,依其證述,可徵告訴人在證人李佩珊發現告訴人倒地,上前協助及詢問時,告訴人即告知其車禍乃被告違規迴轉所致,查證人李佩珊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甫發生車禍,尚處驚魂未定之際,應無暇思考誣陷他人之事,倘係告訴人係自行摔倒而無關被告迴轉,實難想像其能於此短暫時間,向路過證人李佩珊羅織構陷被告肇事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當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反應,可信性較高,從而其指稱係因被告貿然迴轉致其倒地受傷等語,應屬可採。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原先停在資源回收場門口附近,而欲更換停車地點,而迴轉至對向車道,可徵被告確係從路邊駛出而迴轉至對向車道,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覺得車禍好像跟伊有關,伊認為或許告訴人可能因伊左轉,所以伊留在現場不敢離開(見他卷第72頁),綜上,足認告訴人顯係因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停於上開路段路邊,突然迴轉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倒地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中作為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者,自應為告訴人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及當時其他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⒉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左膝挫傷之傷勢與被告駕車迴轉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因前次車禍左腳受傷穿戴護具,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惟告訴人於本案以前仍可騎乘機車,並無因其左腳穿戴護具而無法騎乘機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車禍發生後至本案前,騎乘機車臨停用左腳,因左腳有裝鐵架,反而不用出力。案發當天係突然間煞車,就往右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依其證述,並無辯護人所質疑之告訴人左腳無力支撐而倒地之情事,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左膝挫傷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迴轉後停在對向車道,故被告迴轉時與告訴人系爭機車之距離,已無法精確量測,惟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倒於案發地點機車待轉區,被告則係由同向路邊停車駛出後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告迴轉時理應注意且能注意與其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而被告迴轉時,仍致後方之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則其稱迴轉時觀看前方、後方有無其他車輛,難認有確實執行,誠難謂被告於迴轉時有盡其注意義務,是 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車輛迴轉前,即應依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他查卷第24頁),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車禍經本院囑由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本院見解,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為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2 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 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㈤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在迴轉前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堪信告訴人所受之左膝挫傷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駕車迴轉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事發至今,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高達新臺幣數百萬,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鉅、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在餛飩店打工、需扶養母親及負擔弟弟醫藥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