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35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96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錦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東錦(下稱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學園路由北往南(聲請意旨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2 號旁第2 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以40公里時速行駛,適對向林首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至該處,為超越同車道前方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以30至40公里時速偏左行駛,李東錦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因此與林首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林首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有開放性傷口暨瘀傷、左足水腫瘀傷、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以被告之陳述、林首權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被告提供現場照片1 幀、林首權提供車損照片4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是林首權逆向行駛來撞我,被撞當時,我在我的車道上等語。經查:依被告與林首權所稱之行進路線,參酌警方到場後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在現場對相關跡證所拍攝之照片,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汽車之位置,係在學園路由北往南其行向車道上,且車頭朝前並無偏移;林首權所騎機車倒地之位置,則在學園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且機車朝右側傾倒。至於被告汽車之受損位置,乃左前車角擦痕,林首權機車之受損位置,則為左側車身擦撞痕。由此而論,兩車發生事故當時,被告所駕汽車,應是行駛在其行向車道上,林首權所騎機車,原在對向車道,惟因向左偏駛而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並撞及被告所駕汽車,其機車左方受撞擊,因反作用力而向外彈離,致車身朝右傾倒,被告所駕汽車之車頭,則仍朝前而未偏移其原有車道。是被告所為辯解,應與現場狀況及相關物理上跡證較為相符,而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林首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保持與對向車輛之行車安全間隔,而被告依規定在其行向車道直行,應當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行車道而為行駛或騎乘,然林首權所騎乘機車竟有向左偏駛而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告對此自屬無從預防或注意,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林首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先後亦一致認為林首權閃避疏忽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有意見書可稽,所為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核與本院認定結論相同。至於被告雖超速行駛,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林首權違規閃避疏忽所致,已如上述,被告對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本無防止之義務,且依車禍當時情形,亦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被告之汽車縱有超速,亦非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論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過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