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士簡字第7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鼎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藍球場」應更正為「籃球場」、第5 至6 行所載之「並通知」應更正為「並於103 年6 月1 日通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 行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二、核被告陳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機,竟未將其檢送警察機關為妥適之處理,反心起貪念而佔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遭侵占之手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期間,並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現為大學在學生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