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567 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偵訊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如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 所載「福星開發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編號5 所載「收據影本1 張」應更正為「收據影本2 張」。
二、核被告張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代告訴人鄭樹叢向陳朝圳收取欠款,於收受款項後,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被告犯後雖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金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