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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益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4),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淵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上午9 時11分許」更正為「上午9 時10分許」;倒數第4 行所載「同日18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8時許」;證據清單編號5 所載「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6號鑑驗書1 份。

二、核被告林益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均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有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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