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49號
- 自訴人
- 周光明
- 被告
- 鍾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以案外人黃銘坤於民國87年間陸續向被告鍾敬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因案外人黃銘坤無力清償,乃將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新富段456 、457 、458 、459 、460 、464 、465 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興建完成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鍾敬,並以借款及利息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嗣因被告鍾敬無意繼續興建,故經由案外人黃銘坤之介紹,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售予自訴人,並因此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5 億2 千萬元,由自訴人以3 億2 千萬元清償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並給付被告鍾敬2 億元,另由自訴人簽發89年1 月26日、面額2 億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鍾敬於100年間對自訴人提出民事給付買賣價金訴訟,取得訴訟標的2億元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事件中,除被告鍾敬業已受償之25,069,761元外,其與另一債權人林陳海簽有協議書,約定林陳海將分配款中之1,600 萬元交付予被告鍾敬,然被告明知對自訴人之債權應再扣除上開1,600 萬元,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仍以未計入(即扣除)林陳海交付1,600 萬元之194,037,088 元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自屬於詐欺未遂之被害人,因認被告鍾敬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而提起自訴。
三、次查,本件自訴人未提出有考試及格暨登錄執行業務之事實,應認無律師資格,且原所委任之委任吳麒律師、柯政延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上開律師均於104 年12年21日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審自第49號裁定命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後,自訴人於105 年1 月27日再次委任吳麒律師、柯政延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於105 年2 月2 日再次解除委任,有刑事委任狀、解除委任狀(於105 年2 月3 日送達本院)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嗣經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審自字第49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自訴人於105 年2 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