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鈺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凱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先於104 年5 月20日逾期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 年6 月16日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未果而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協尋,並據該局向受刑人之舅父查訪結果,略以:受刑人之居家動態常換住所、生活作息不正常、性行不穩定、行為缺自制力及完全不配合接受監度;更未按通知於104 年6 月17日及7 月1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2日士檢朝保103 執護助58字第16852 號、104 年6 月22日士檢朝保103 執護助58字第20235 號、104 年6 月26日士檢朝保103 執護助58字第20953 號、104 年7 月17日士檢朝保103 執護助58字第23098 號等函稿影本、送達證書影本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7 月8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局查訪表存卷可考。
(三)基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有無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難謂非重大,再參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