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4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莅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莅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上訴人即被告林莅汶居所,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另於105 年4 月8 日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05 年4 月8 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5 年4 月8 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明「一、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二、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三、上訴理由容上訴人委任二審辯護人閱卷後再具狀補呈」等語,復於105 年4 月1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仍僅載明「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33 號妨害自由等乙案之刑事判決,謹遵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詳細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均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