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林雍荏
具 保 人 傅佐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4 年度執字第2851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佐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傅佐迪因受刑人即被告林雍荏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刑保字第0000000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3 年2 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聲請人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且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6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5 紙、拘票暨報告書1 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2 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