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0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2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蔡佳霖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謝詠鵬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詠鵬(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拘到案執行無著,已於民國104 年12月4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已於104 年12月7 日緝獲歸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現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現已逃匿,當無從沒入具保人前已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即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