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人 王國新
- 被告
- 董林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參酌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國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董林梅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揭處分書後,雖於104 年6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亦未附具律師之委任書狀,有聲請人104 年6 月29日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