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鳳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鳳林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應受採驗尿液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 年10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4 年3 月9 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6頁)、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委託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