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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育仁楊秀枝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鳳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鳳林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應受採驗尿液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 年10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4 年3 月9 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6頁)、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委託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