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14號、第6986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已在本院自白;雖與詐騙集團約定報酬,但未實際取得,而無犯罪所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詐騙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