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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楊育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使用臉書網站傳送「早知道妳就是要我把自己搞到進去這樣你們就省下麻煩!剛好就妳們說的算對吧!哈真賤我出來了一定去山上問候伯父母的」、「到現在還是不敢回五樓嗎?有家歸不得是嗎!炸車不好玩、還是砸車爽快」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訊息恐嚇陳莉菱,使陳莉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育承被訴毀棄損壞部分,業據陳莉菱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楊育承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3 月下旬間某日,搭乘楊志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趁楊志朋下車返回住處,暫離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由楊志朋所保管,陳莉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該車行車執照1 張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8 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與大度路口旁,持上開行車執照及陳莉菱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潘明旗謊稱欲代其女朋友辦理上開車輛報廢,致潘明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育承確係受陳莉菱委託辦理車輛報廢而將該車輛報廢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與楊育承。嗣陳莉菱收到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陳莉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楊育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莉菱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138 頁),復有臉書網站通話訊息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揭犯罪事實(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楊育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 至123 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莉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芬之供述、證人楊志朋及柯宏駿之供述、被害人潘明旗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36至41、43至72、131 至133 、136 至139 頁),復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新通企業行汽車進場車輛資料單、告訴人陳莉菱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報廢回收查詢表各1 紙(見偵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揭犯罪事實(二)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育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潘明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點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育承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違反電信法、妨害公務、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物、竊盜及詐欺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佳,其因與告訴人陳莉菱有糾紛,竟不思循理性解決,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復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及行車執照,向不知情之被害人潘明旗謊代告訴人辦理車輛報廢,取得應交付告訴人之報廢金6,000 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非鉅滿復斟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羈押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本院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依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等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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