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19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639 號審理中」應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分裝匙1 支(內沾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殘渣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5 年5 月5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64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分裝匙上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分裝匙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