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世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現場場證光碟」應更正為「現場錄影光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明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對警員辱罵「幹你娘」、「你他媽的」、「雞巴」及對警員施強暴之數舉動,客觀上固可區別為數個舉動,惟其均係基於影響公權力於同一事件處置之目的而為,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堪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法律上應予評價為一行為,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並施以強暴脅迫,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