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正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正雄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補充:被告蘇正雄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蘇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為貪圖私利,即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所獲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現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1 萬多至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