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美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美子於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美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短袖上衣1 件,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翁偉哲依法領回,堪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短袖上衣1 件,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宗第11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