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玓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零點參參肆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前總淨重0.3350公克,驗後總淨重0.3348公克) 吸食器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應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總淨重0.334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同意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