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維孺
- 選任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許間,在甲○○當時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租屋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乙○○被訴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乙○○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許,離去甲○○租屋處時,遭在該址外埋伏等候之乙○○之妻丙○○○發覺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主張扣案之保險套2 個、保險套包裝袋1 個、衛生紙1 團及本案偵查卷附告訴人丙○○○提供之現場照片,係告訴人以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違法方式取得,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然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乙○○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一同返回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租屋處,嗣乙○○欲離去該址時,甫自屋內轉動門把準備開門,告訴人與數名男子一同衝入屋內,其見狀隨即蹲跪在屋內床尾地面,聽到現場有拍照之喀擦聲響,並有男聲說找到保險套,之後,乙○○及告訴人始表示要報警;本案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即為當天告訴人等人進入其租屋處所拍攝之現場情形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接獲徵信社人員之通知,得知被告與乙○○返回被告租屋處,遂前往上開被告租屋處,其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抵達現場,在該址外埋伏查看,嗣乙○○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近2 時許,自該址屋內打開大門,其始隨同徵信社人員進入屋內,本案偵查卷附現場照片係徵信社人員入屋後當場拍攝,當時其在屋內角落擺放之塑膠袋內,發現2 個保險套及衛生紙,並在現場發現1 個保險套空包裝袋;之後,其打電話報警,警員抵達現場後,要求在場人前往派出所,因警員在現場未要求其提出證據,其遂將前開在現場發現之保險套、保險套包裝袋及衛生紙帶上車前往警局;俟警員為其製作筆錄時,詢其有無證據可提供,其遂請徵信社人員到車內拿取上開保險套及保險套包裝袋、衛生紙交予警員扣案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8頁、第99頁);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據報前往上址時,見告訴人與乙○○在爭吵,被告蹲跪在屋內地上,其將在場人帶回派出所後,告訴人在製作警詢筆錄期間,請1 名男子將裝在塑膠袋內之保險套2 個、保險套包裝袋1 個及衛生紙1 團交予其清點扣案,當時告訴人表示扣案物係在上址屋內拾得,本案偵查卷附現場照片亦由告訴人提供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3頁),所述互核相符;又扣案之保險套及保險套包裝袋、衛生紙係由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4日上午5 時25分許,在派出所交予警員查扣一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4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上述扣案物及現場照片係由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在前開被告租屋處取得及拍攝無誤,屬於私人取證,參酌前揭所述,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固主張本案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侵入其租屋處,趁其蹲跪在屋內床尾地面之際,以手掀開其所著浴衣之下擺,使其臀部露出予徵信社人員拍照所得,其已另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強制及妨害秘密之告訴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0頁、第48頁、第49頁)。惟通姦、相姦罪係牽涉性行為之犯罪,具有極高隱密性,本不易取得直接證據;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接獲通知,得知被告與乙○○獨處一室,前往被告租屋處外埋伏等待數小時後,見乙○○開門欲離去,始與徵信社人員進入該址屋內,並由徵信社人員拍攝現場照片,足見告訴人提供之前開現場照片,縱係未經被告同意而進入屋內拍攝,仍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被告復自承告訴人進入該址屋內時,其確實未著內褲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9頁),可見本案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臀部露出且未著內褲之情形,並非告訴人假造、剪接或強行脫去被告所著內褲後刻意拍攝所得,堪認被告所指告訴人侵入租屋處拍攝現場照片等行為,與「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取得被告審判外自白」之暴力取證方式究屬有別,復無內容虛偽之虞;況被告既已就告訴人進入屋內及拉扯其所著衣物,造成其臀部露出並遭拍攝照片等舉動,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強制、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可見被告業就其自認權益因告訴人前開取證行為受有侵害部分,另循法律途徑處理,非無法律救濟機制,故本案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是本院不採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外,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開所述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乙○○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一同返回其租屋處,俟乙○○欲離去該址時,告訴人與數名徵信社人員一同進入其租屋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其與乙○○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其與乙○○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僅在其租屋處內聊天,並未為性交行為;且其於105 年2 月13日前,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許間,在租屋處與乙○○為性交行為。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均陳稱其等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一同返回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 巷00號租屋處,被告僅承租1 個房間,房內無浴室、廚房及廁所,須至屋外使用公用浴室、廚房、廁所;其等於上開時間返回該址後,至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進入該址期間,被告承租之房間內僅有被告與乙○○2 人,被告於該期間內,離開房間至公用浴室洗澡後,換穿一件式浴衣返回房內;俟乙○○準備離去該址時,甫自屋內轉動門把開門之際,告訴人即與數名徵信社人員自屋外衝入屋內,被告遂著浴衣蹲跪在屋內床尾地面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復自承當日其所著浴衣內未著內褲,且乙○○於105年2 月13日與其返回上址後,亦曾穿著浴衣走出房間至公用廁所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9頁)。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4 年5 、6 月間,從加拿大返臺後,發現住處有其他女人之用品,並掉落與其髮型不符之長頭髮,因而懷疑乙○○有外遇,遂委託徵信社跟監;其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接獲徵信社人員通知,得知被告與乙○○返回被告上址租屋處,遂出發前往現場,其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抵達現場,先躲在該址圍牆外暗處埋伏,嗣其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45分許,見乙○○身著日式浴衣自房內走出,待乙○○返回房內後,徵信社人員向其招手示意,其始自原埋伏位置朝該址移動,適乙○○於當日凌晨近2 時許,自房內開門,看見屋外有人,嚇到往房內方向跑,其與徵信社人員即進入房內;因被告上址租屋處之窗戶僅裝設窗簾,其進入房內前,可自窗戶看到房內未開燈,其與徵信社人員甫進入房內時,房內仍未開燈,但當時房間外有燈光,其進入房間時,即藉房外燈光,看見被告全身赤裸自床上跳起,乙○○則穿著整齊並背著包包準備離去,而乙○○見其與徵信社人員進入房間,立即將日式浴衣丟給被告,其與徵信社人員入屋後,始開啟房內燈光;其入屋後不到半小時,即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14分、18分、2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向當地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 頁、第101 頁),足徵告訴人指述內容與被告、同案被告乙○○所述前揭內容並無相違。又被告前址租屋處之門前走廊,係與相鄰之他人承租房間共用,自走廊外可見被告所租房間之門及窗戶,該房間窗戶雖有裝設窗簾,但自窗簾上方空隙,仍可見房內燈光明暗情形,此有現場平面圖及藍色牆面建物照片在卷供佐(見前開偵查卷第54頁、第74頁下方照片),被告亦坦認上開現場平面圖之內容無誤,照片中藍色牆面建物即為其承租之房間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9頁);另自告訴人於偵查時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身著腰際綁帶之日式浴衣蹲跪在屋內床尾地面,露出之臀部未著內褲,此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再告訴人提供門號09 73*7*6*9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確有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14分、18分、29分,撥打0228***353號之通話紀錄,通話號碼及通話時間均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之電話號碼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情形相符,此有通聯紀錄、永福派出所網頁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0 頁、第132 頁),亦證告訴人上開所述為有據。而自被告與乙○○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一同返回被告承租之房間,且被告離開房間洗澡後,身著材質輕薄、前開式且僅於腰際綁帶之一件式浴衣,復未著內褲,於深夜時間,單獨與乙○○在房內共處,期間乙○○亦曾穿著一件式日式浴衣步出房間等情,足認被告與乙○○關係甚為親密,故被告辯稱其與乙○○僅為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號卷第46頁),要難採信。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在乙○○準備離去上址之際進入屋內後,在屋內角落擺放之塑膠袋內,發現保險套2 個及衛生紙1 團,其中1 個保險套濕濕黏黏,應該是剛使用過,另1 個保險套看起來是較久前使用的,並在該址屋內地面,發現1 個已拆封之空保險套包裝袋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復提供已拆封保險套包裝袋位在上址屋內地面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址房間內有放垃圾袋,其會將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丟在房內,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衝入房間後,其有聽到男聲稱找到保險套等情(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又扣案保險套2 個及衛生紙1 團均已使用過,扣案保險套包裝袋則已拆封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83頁、第109 頁至第114頁),益證告訴人證稱其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在乙○○正欲離去上開房間之際,進入該房間後,在房內發現甫使用完畢之保險套、衛生紙及已拆封之保險套外包裝等情為有據。再佐以前述被告與乙○○在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近2 時許進入房內前,在房內獨處數小時,期間房內未開燈,且告訴人進入房間時,被告全身赤裸自床上跳起等情,堪信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許間,在上址租屋處,確有與乙○○為性交行為,故被告辯稱其僅與乙○○在屋內聊天,未為性行為云云,顯無可信。
(三)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等於105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一同返回被告租屋處後,乙○○於同日晚間11時許,即準備離開該址,因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衝入屋內,乙○○始在該址停留至翌日凌晨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乙○○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18分」,正欲離去其前址租屋處時,甫自房內打開大門,即有數人從門外衝入房內等語,且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為何105 年2 月14日半夜兩點,乙○○還會在你住處」,未否認乙○○在該址停留至105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許,僅就檢察官所詢乙○○於深夜時分仍留在該址之原因,答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第47頁);另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18分」,正欲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告訴人即與數人衝入屋內等情,嗣乙○○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為何105 年2 月14日兩點你會在仰德大道3 段250巷22號」,亦僅答稱其協助被告載物品至該址後,即留下與被告聊天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9 頁、第46頁),堪見被告及乙○○於警詢時,均稱乙○○係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許,始準備離去被告租屋處等語,嗣其等於偵查時,針對何以乙○○於凌晨2 時仍在被告租屋處一節,復均未提及係因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進入屋內,乙○○始在該址停留至翌日凌晨2 時等情,是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乙○○準備離去該址之時間為105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其等僅在該址獨處約1 小時云云,自難遽以採信。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接獲徵信社人員通知後,抵達被告租屋處之時間為105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其與徵信社人員在屋外埋伏約1個半小時,始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45分許,見乙○○身著日式浴衣步出房間,嗣其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近2 時許,在乙○○自房內打開大門之際,與徵信社人員一同進入房內,其入屋後不到半小時,即以行動電話向派出所報案,警員約於10餘分鐘後到場,因等待被告換衣服,警員在現場約停留10、20分鐘後,將在場人帶回派出所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5頁、第9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於105 年2 月13、14日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告訴人以電話報案後,由其前往被告前址租屋處處理,其抵達現場時,見告訴人與乙○○在現場爭吵,其遂請在場人一同前往永福派出所,其在現場停留時間約20分鐘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係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18分許,接獲報案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被告前址租屋處發生家庭糾紛之報案後,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通知於當日凌晨0 至3 時擔任備勤勤務之警員丁○○前往現場處理,丁○○接獲通知後前往現場,因在附近找路,約於接獲通報20至30分鐘後抵達現場,嗣丁○○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將相關人帶回永福派出所,並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且永福派出所接獲上開報案電話之時間及電話號碼,均與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相符等情,有警員丁○○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記簿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前開經過相符,佐以上揭被告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內容,足信乙○○係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近2 時許,始開門準備離去被告租屋處,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四)辯護人辯稱當天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既有攜帶攝影器材,卻未提出被告全身赤裸之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指稱入屋時見被告全身赤裸並不可信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212 頁)。經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進入上址屋內時,屋內未開燈,但因屋外有燈光,其甫入屋即見被告從床上跳起且全身赤裸,接著乙○○立即將浴衣丟給被告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101 頁),且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提出2 張現場照片,並稱此2 張照片係其與徵信社人員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甫進入被告租屋處時拍攝,可證明其等入屋時,屋內並未開燈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195 頁)。而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所提出第1 張照片之拍攝現場光線昏暗,僅可見照片左側有一身著淺色上衣者之上半身身形,第2張照片之拍攝現場已有燈光,照片左側仍有與第1 張照片中身著淺色上衣者相符之身形,照片右側之磁磚地面擺放1 張木質桌子,此2 張照片雖未顯示拍攝時間,且照片中身著淺色上衣者之位置稍有移動,但自該名身著淺色上衣者之身形、衣服皺褶位置等節,可判斷此2 張照片之拍攝角度及拍攝時間甚為相近,應為接連拍攝所得,此有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提出之2 張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因上開第2 張照片中地面磁磚花色、桌子形式及位置、桌面擺放之物品等節,均與警員丁○○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在被告租屋處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且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中,身著淺色上衣者所著上衣之花色及款式,亦與警員丁○○到場時,被告所著上衣相合,此有警員丁○○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供佐(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137 頁上方照片),被告及乙○○於106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主張當庭提出之前開2 張照片,係本案發生當時所拍攝一節,亦未表爭執,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於106 年2 月20日當庭提出之上開第1 張照片,係其與徵信社人員在乙○○開門準備離開之際,甫進入該址屋內時拍攝,當時房內未開燈等情,應屬有據。又依前所述,被告承租房間門前為與相鄰其他分租房間共用之走廊,則共用走廊之燈光於晚間開啟一節,與常情並無相違;且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提出之第1 張照片中,拍攝現場之光線雖屬昏暗,但仍可看出鏡頭前身著淺色上衣者之身形,亦徵告訴人所稱其甫進入被告租屋處時,房內雖未開燈,但因房外有燈光,其仍可看見被告全身赤裸自床上跳起等情,要非虛妄。
2.告訴人固未提出被告全身赤裸之現場照片。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進入上址房內時,因房內未開燈,始未拍到被告未著衣物躺在床上之照片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97頁),核與前開所述並無相違;又依前所述,被告租屋處之窗戶設有窗簾,則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於入屋前,應無從知悉被告所在位置及衣著情形,且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係在乙○○自房內開門準備離去時,突然自屋外衝入屋內,已據被告、乙○○及告訴人陳明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9 頁、第12頁、第45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堪信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甫入屋時,現場情形應甚為混亂,且告訴人等人甫進入屋內時,係與正在屋內開門之乙○○較為靠近,則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入屋後,縱藉屋外燈光看見被告全身赤裸自床上跳起之動作,卻因當時現場狀況混亂,或攝影鏡頭遭在門口處之乙○○身體擋住等故,不及對準被告拍照,以致未能拍攝被告在床上赤裸身體之照片,即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自無從以此遽指告訴人前揭指述不實,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非屬足採。
(五)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接獲徵信社人員之通知,抵達被告租屋處後,竟在外埋伏超過1 小時,均未進入屋內抓姦,顯不合理;且徵信社人員未錄得被告與乙○○在房內通姦之聲音,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乙○○有性交行為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223 頁)。惟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經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案雖無被告與乙○○於前開時、地為性交行為之錄影或錄音證據;然告訴人指述內容核與卷附事證相符,亦無違反常情之處,併綜合當天被告與乙○○在屋內獨處之時間、2 人衣著、期間房內未開燈、告訴人衝入房內時,被告全身赤裸自床上跳起等節,及告訴人進入屋內後,在現場發現甫使用完畢之保險套及衛生紙、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袋等各項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於前述;至於被告與徵信社人員為何在被告租屋處外,埋伏監看甚久後,始在乙○○欲離去之際衝入屋內,應屬徵信社人員依經驗及現場狀況,研判何時進行取證動作之問題,要與被告有無與乙○○為性交行為之認定無涉,是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乙○○為性交行為時,已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一)乙○○於64年2 月2 日與告訴人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此有乙○○之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54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乙○○為性交行為時,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應屬明確。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中國飯店會員,其於103 年間在該飯店游泳時,認識擔任該飯店救生員之被告,之後,其每週約至中國飯店消費3 、5 次,每週約有1 、2 次遇到當班之被告;其於105 年2 月13日前,曾與被告單獨外出用餐,並隨被告所屬游泳隊到金門過夜出遊1 次,且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前,曾在其身體不適時,送飯食到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27號10樓住處;又自其認識被告後至105 年2 月13日期間,其會在泳池旁之開放空間,與飯店會員及服務生聊到其家人之事,其未刻意隱瞞已婚事實,所有人均知其妻子在加拿大,被告應該也知道此事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190 頁至第194 頁),可見乙○○未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且被告擔任救生員之飯店會員、服務生均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另被告亦陳稱其於103 年9 月間,在飯店擔任救生員,乙○○為該飯店之會員,2 人因而結識後,其有教乙○○游泳,亦曾與乙○○多次單獨外出用餐、游泳;其於105年2 月13日前,去過乙○○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27號10樓住處,當時乙○○身體不適,其帶食物予乙○○;另其於104 年7 、8 月間,參加在金門舉辦之泳渡活動,乙○○雖未報名參加該活動,但有隨其一同前往金門,再一起從金門返回臺灣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6頁、第50頁),可見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前,與乙○○相識逾1 年,期間2 人多次單獨外出用餐、出遊,被告復在乙○○身體不適時,專程送餐食至乙○○住處,關懷乙○○之生活起居,堪信被告與乙○○關係甚屬密切,則被告當無不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之理。
(二)依前所述,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前,曾到過乙○○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27號10樓住處一節,已據被告及證人乙○○供陳無誤,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乙○○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27號10樓住處之客廳與餐廳相連,一進門即可看見1 個圓形茶几,該茶几上放有其與乙○○、子女、孫子之數張合照,該等家人合照擺放在該處多年,該址鞋櫃外地面亦擺放其鞋子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擺放家人合照之圓形茶几、地面擺有女用鞋之住處照片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80頁最下方照片、第81頁中間照片);同案被告乙○○復陳稱其前址住處之客廳與餐廳相連,告訴人提出住處照片中之圓形茶几擺放在客廳,茶几上擺放之照片係其與告訴人、2名兒子之合照及其兒子、媳婦、孫女之合照,告訴人提出地面擺放女用鞋之照片,亦係在該址拍攝,照片中之女用鞋係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返回該址時放在該處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92 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且自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片觀之,乙○○住處客廳之圓形茶几上,放有多張乙○○與告訴人、兒子等人之家人合照,該等合照前並無他物遮蔽,該址鞋櫃前地面復擺有女用鞋,則進入該址之人應可明顯看見該等合照及女用鞋,並據以知悉乙○○已婚及該址有女性居住等事實。因被告自承其於105 年2 月13日前,至乙○○前址住處時,有進入該址屋內,知道該址客廳與餐廳相連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6頁),同案被告乙○○亦稱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前,送吃食至其住處時,有進入該址客廳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4頁、第192 頁),則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前,前往乙○○住處時,當無未能看見上開擺放在明顯位置之乙○○家人合照及女用鞋之可能。又被告具有碩士學歷,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號卷第63頁),可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則其自乙○○住處客廳擺放之乙○○與告訴人、兒子等家人合照、鞋櫃前地面擺有女用鞋等客觀情事,應得明確認知乙○○已婚之事實,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105 年2 月13日前,前往乙○○住處時,未看見上開合照及女用鞋,不知乙○○已婚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47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6頁),自非可信。
(三)至同案被告乙○○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上開告訴人提出之住處照片中,擺放在圓形茶几上之家人合照原本放在抽屜內,嗣其於105 年4 月間,因本案在前開檢察署第1 次開庭後某日返回住處時,見有1 名矮胖之人,告訴人表示是告訴人之友人,其始發現該等家人合照被放在圓形茶几上,並有女用鞋放在客廳地上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5頁)。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住處照片中,擺放在圓形茶几上之家人合照已放在該位置多年,其中乙○○與其、2 名兒子等4 人合照之黑色相框周圍黏有水晶,乙○○在其於105 年2 月13日依通知前往被告租屋處抓姦前,時常向其抱怨負責打掃住處之阿姨多次將該相框弄到地上,導致相框周圍之水晶幾乎掉光,且其到被告租屋處抓姦前,見乙○○將常穿之鞋子放在住處鞋櫃前地面,遂效法將自己鞋子放在地上,並無乙○○所述其在本案檢察官開庭後,始將家人合照及女用鞋取出,刻意改變住處擺設之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因自告訴人提供前開住處照片觀之,圓形茶几上擺放4 人合照之黑色相框周圍,確黏貼水晶邊框,其中有多顆水晶掉落,且擺放在該址鞋櫃前地面之鞋子多為男用鞋,此有告訴人提供之住處照片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80頁最下方照片、第81頁中間照片),足信告訴人上開所證應屬有據;又同案被告乙○○亦曾稱前開照片中,其住處鞋櫃前地面擺放之女用鞋,係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放在該處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44頁),自難遽信乙○○辯稱告訴人係於本案偵查期間,始故意將原擺放在抽屜內之家人合照及女用鞋取出擺放,變更住處佈置等詞為可信。
2.另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在被告租屋處報警後,已對乙○○及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乙○○及被告於同日以被告身分製作警詢筆錄後,於105 年4 月19日、8 月1 日經辯護人陪同,先後接受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此有乙○○及被告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告訴人警詢筆錄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則乙○○於105 年2 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就「告訴人對其及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一節,應已有明確認識。因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9日偵查時,在乙○○及被告均在庭之情形下,詢問告訴人何以懷疑乙○○與他人通姦時,告訴人答稱其於104 年5 、6 月間,自加拿大返臺,發現住處有掉落之長髮及其他女人之梳子等女性用品,但其與小孩均為短髮,因而懷疑乙○○外遇等語後,乙○○否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亦當庭否認知悉乙○○已婚等情,此有該次偵查筆錄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若乙○○確於105 年4 月19日檢察官開庭後,發現告訴人有將原先擺放在抽屜內之家人合照,改放在住處明顯位置等故意變更住處佈置擺設之異常舉動,則乙○○應會主動向檢察官陳明此事,以免其與被告因告訴人刻意變更住處佈置之舉動,遭檢察官為不利認定;但乙○○於105 年4 月19日之後,並未自行或委請辯護人具狀陳報告訴人有故意變更住處擺設之舉動,亦未於105 年8 月1 日經辯護人陪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及此事,嗣檢察官將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前開樹梅坑住處屋內照片列為本案證據,並在起訴書證據清單,載明該等屋內照片之待證事實為「被告依屋內合照及女性衣物用品等,得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對被告及乙○○提起本案公訴後,乙○○於105 年11月16日本院審查庭進行準備程序時,猶未提及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曾有故意變更住處佈置之行為,乙○○之辯護人亦未對起訴書所列告訴人提出之住處屋內照片表示異議等情,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案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顯與前揭所述不符,是乙○○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在本案偵查期間,故意變更住處擺設佈置等詞,當無可信,自無從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依據前開事證,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許間,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租屋處,與乙○○為性交行為等情,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不思告訴人之感受,與乙○○相姦,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使告訴人深感痛苦,顯未尊重婚姻制度,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另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如欲洽談和解,應由被告提出和解條件」等詞,釋出洽談和解之可能性後,被告猶明確表示不願向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189 頁),可見被告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迄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要難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再被告自陳具有碩士學歷,現在建築師顧問公司擔任繪圖員,並有游泳教練及救生員資格,假日會教游泳,其擔任繪圖員及教授游泳工作之月收入總和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且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父母均有工作,其每月會提供1 萬3,000 元予父母及其弟、妹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第211 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號卷第184 之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 條(通、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