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政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269 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165 號),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柯政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被告柯政宇與共犯蕭憲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犯行,分別向不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使不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玉山商業銀行銀行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萬泰商業銀行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分別共同向玉山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詐得上開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信用卡得手,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請被告及檢察官一併陳述意見,並經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在卷,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以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主 文│備 註│ ├──┼──────────────────────┼────────┤ │ 一 │柯政宇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汽車貸款│ │ │ │部分 │ ├──┼──────────────────────┼────────┤ │ 二 │柯政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信用貸款│ │ │ │部分 │ ├──┼──────────────────────┼────────┤ │ 三 │柯政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辦理信用│ │ │ │卡部分 │ ├──┼──────────────────────┼────────┤ │ 四 │柯政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辦理信用│ │ │ │卡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