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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30日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粟振庭固以刑事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抗告狀記載其就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情;惟聲請人僅提出上開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參酌前揭所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至上開書狀所載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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