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30日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粟振庭固以刑事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抗告狀記載其就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情;惟聲請人僅提出上開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參酌前揭所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至上開書狀所載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