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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潔茹林靖淳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揚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揚中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7 號),經扣押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白色,含SIM 卡1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黑色)在案,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發還等情。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為各次詐欺犯行判處刑責,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後,前開檢察署於104 年5 月11日以104 年度執字第914 號案件送監執行結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4 年7 月1 日裁定確定後,前開檢察署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執更字第640 號案件換發指揮書執行結案,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判決雖未就聲請人於該案經查扣之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諭知沒收,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供憑;然聲請人係於105 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此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亦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前開案件已判決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中,業已脫離本院繫屬,參酌前揭所述,該案內扣押物之發還自無由本院指揮執行,應由檢察官審酌有無留存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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