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郭木川
具 保 人 何柏權
具 保 人 郭浚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執字第1637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柏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郭浚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該等保證金之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柏權、郭浚浩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郭木川槍砲等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何柏權、郭浚浩確因受刑人郭木川槍砲等案件,分別出具現金1 萬元、20萬元保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104 年刑保字第89號),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5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寄存送達執行傳票;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5 月24日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 年5 月1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24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988 號通緝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已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㈢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何柏權、郭浚浩均應於105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45分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其通知之地址,均為具保人何柏權、郭浚浩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且分別經具保人何柏權之受僱人、具保人郭浚浩本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何柏權、郭浚浩。
㈣查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庚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