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 原告
- 林樹中
- 被告
- 張大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69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在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辦公室,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以被告與第三人名義各匯款920萬元、230 萬元至建業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帳戶,作為被告與第三人增資建業達公司之股款;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為成立元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樸公司)而匯款500 萬元,及以被告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元樸公司帳戶,作為被告增資元樸公司之股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即現行第503 條第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詐術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三、至原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訴,因刑事部分業經判處有罪,本院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時間 │所得財物或│被告或第三人獲取之財物或不法利益 │ │ │ │不法利益 │ │ ├───┼───────┼─────┼─────────────────┤ │ 1 │103 年4 月8 日│現款500 萬│原告於103 年4 月8 日由元馥公司帳戶│ │ │ │元 │先匯款500 萬元至建業達公司兆豐銀行│ │ │ │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 │ │ │ │由建業達公司上開帳戶轉匯至被告指定│ │ │ │ │之蕭靖子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68│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2│⑴│103 年8 月28日│建業達公司│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以被告名義匯款│ │ │ │ │出資額920 │920 萬元至建業達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 │ │ │ │萬元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 │ │ │ │ │告出資建業達公司之股款,於103 年8 │ │ │ │ │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完畢。 │ │ ├─┼───────┼─────┼─────────────────┤ │ │⑵│103 年8 月28日│建業達公司│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以林義欽配偶曹│ │ │ │ │出資額230 │嘉容名義匯款230 萬元至建業達公司台│ │ │ │ │萬元 │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作為曹嘉容(實際出資額所有人│ │ │ │ │ │為林義欽)出資建業達公司之股款,於│ │ │ │ │ │103 年8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 │ │ │ │ │完畢。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金額 │起訴書記載被告獲取之財物 │ ├──┼───────┼─────┼─────────────────┤ │ 1 │103 年6 月6 日│500 萬元 │原告由元馥公司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其│ │ │ │ │與被告另案投資合作而成立之元樸公司│ │ │ │ │籌備處林樹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其中50萬元作為被告出資元樸公司│ │ │ │ │之股款。 │ ├──┼───────┼─────┼─────────────────┤ │ 2 │103 年8 月21日│200 萬元 │原告以被告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元樸公│ │ │ │ │司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作為被告增資元樸公司之股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