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捌貳柒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明昌曾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0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又於92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以上各罪之定執行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再於9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與另犯轉讓禁藥所處有期徒刑1 年,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7年、98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5 月、3 月、7 月、4 月(共2 罪)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部分,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以上定執行經接續,於102 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再於103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 月又6 日接續執行,現執行中);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 年8 月20日1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公園內,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與民權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280公克,驗後淨重0.8277公克)、供施用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昌(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1 包(驗前淨重0.8280公克,驗後淨重0.8277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後,復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逾5 年,然既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827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毒品而微量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