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詮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470 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詮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物品,侵占物品價值非鉅,雖對東湖公司造成損害,業已和解賠償,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既已和解賠償,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被告侵占之車牌、行照,既經返還,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