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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正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正雄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補充:被告蘇正雄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蘇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為貪圖私利,即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所獲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現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1 萬多至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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