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芳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芳儀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芳儀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華之際,本應懷取抱負,展望未來,詎其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金手鍊1 條(價值高達約新臺幣83,500元),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徑,實不足為取,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其已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生活狀況及審酌其前於104 年6 月16日竊取他人金項鍊1 條(價值約148,000 元)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