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647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振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
二、審酌被告遇警執勤,拒不配合,除出言貶損外,更加施暴挑釁,顯然無視公權力存在,既欠缺法治意識,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