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6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復已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謹評自民國104 年10月2 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9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實際居住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2 樓,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此有原審105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人別訊問欄之記載、本院106 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卷附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43至44、46至4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謹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收受本案第一審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即105 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從而,上訴意旨徒以己見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