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1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1 罪)、竊盜(2 罪)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外,其餘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各罪因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事實欄一(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即該判決事實欄一(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6 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號判決就上開發回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案再審聲請應由為實體審判之該第二審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