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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許哲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許哲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許哲偉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下稱原審)中,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遭羈押共計15日,現已獲判無罪確定,爰請求刑事補償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補償請求權人許哲偉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月1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補償請求權人無罪,於106 年4 月1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補償請求權人因上開搶奪案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於105 年11月17日自行至本院到案,經原審訊問後,認補償請求權人涉犯搶奪罪嫌疑重大,補償請求權人於原審審理中數次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所留手機及女友之聯絡方式均無法使原審順利聯繫到庭,經原審二度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使本案後續之審理過程能順利進行,暨考量未來若判決被告有罪,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105 年11月17日裁定羈押,嗣於105 年12月1 日經原審訊問後,認補償請求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改諭知以1 萬元交保而停止羈押等情,有原審105 年11月14日105 年士院刑進緝字第568 號通緝書、原審105 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 日刑事報到單、同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同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押票回證、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審訴卷〕一第189 、191- 195、198-199 、216 頁、原審訴卷二第1-26、37、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15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補償請求權人於前開搶奪案件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搶奪犯行,有各該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補償請求權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補償請求權人於106 年6 月7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聲請刑事補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無管轄權而於106 年8 月29日移送本院等節,有補償請求權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收狀日期章戳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刑補字第5 號決定書、同署106 年8 月29日士檢清安106 刑補5 字第9887號函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刑補字第5 號卷第1-2 頁、本院卷第1-2 頁),足認補償請求權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補償請求權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刑事補償聲請書狀請求補償之標的欄內請求補償4 萬5,000 元,即以3,000 元折算1 日,計算式:4 萬5,000 ÷15=3,000 ),本院審酌補償請求權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0歲,依其所述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元,在父母及胞兄住處附近租屋居住,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78-79 頁),堪認其因本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惟查,補償請求權人經原審於105 年10月6 日合法傳喚,補償請求權人未到庭,原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前往補償請求權人戶籍址及其所陳報居所地,拘提聲請人無著(拘提期限為105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25分以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5 年10月6 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105 年10月27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卷一第154-155 、160-163 、172-173 、177-180頁),原審因認補償請求權人顯已逃匿,依法發布通緝,於法並非無據。補償請求權人雖於105 年11月1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女友稱之前有幫伊請假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94 頁),並有105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 分許傳真之請假狀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一第171 頁),惟該請假狀關於不能到庭之理由僅記載「請假原因:出差,無法請假」等語,未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嗣補償請求權人於105 年11月17日自行到案並由原審訊問時,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資料等情,有該請假狀及原審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171、192-195 頁),顯見補償請求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拘提無著,本案於客觀上確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原審法院經訊問補償請求權人後,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應予羈押,並於訊問筆錄、押票上詳細記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見原審訴卷一第194 、196-19 7頁),原審所為羈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及不當之情節。綜上,補償請求權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法院發布通緝始行到案,是補償請求權人對於遭受法院裁定羈押係因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所致,此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甚明。原審依補償請求權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認補償請求權人犯罪嫌疑重大,補償請求權人於原審審理中數次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所留手機及女友之聯絡方式均無法使原審順利聯繫到庭,經原審二度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使原審後續之審理過程能順利進行,暨考量未來若判決被告有罪,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應予羈押,依上開卷內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補償請求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原審所為羈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及不當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再衡酌補償請求權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補償每日2,000 元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5日,補償金額共3 萬元(即2,000 元×15=30,000元)。至聲請人請求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核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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