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才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才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3 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避免與來車發生擦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承德路,適告訴人莊晨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被告陳才德車輛同向右後方第3 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陳才德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莊晨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才德涉犯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晨樞告訴被告陳才德業務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才德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陳才德當庭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莊晨樞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才德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