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珠與告訴人隆新蓮為民俗舞蹈班同學,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新北市汐止區文化里活動中心,被告王秀珠與告訴人隆新蓮在民俗舞蹈班上課期間,因告訴人隆新蓮於練習揮舞水袖時不慎以手揮到被告王秀珠臉部,2 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王秀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手掌揮擊告訴人隆新蓮左、右臉頰各1 次,並於2 人拉扯中抓傷告訴人隆新蓮左手背,告訴人隆新蓮因而受有左手背擦傷、雙臉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秀珠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隆新蓮告訴被告王秀珠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王秀珠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王秀珠當庭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隆新蓮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王秀珠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