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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寶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04 號、第13944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華寶陣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含論罪關係)及被告為累犯,除事實㈠所毀壞者係具有保險箱功能之工德箱、事實㈡所竊機車已發還許承瀚,應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㈠部分,其刑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各被害人有無財產損失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所用之破壞剪、鑰匙,均遭丟棄而未扣案,無法確定為其所有,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至竊得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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