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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麥冬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麥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權狀由其弟保管,已訴請返還,為圖方便,竟以虛偽事由申請補發,所為有害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管理、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茲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為圖簡便行事,致罹刑典,情有可原,犯後坦承,深感悔意,信無再犯之虞,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8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