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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榮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榮廣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榮廣及李尊偉(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父子,均為立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VERTICAL HERO GROUP CORP .址設薩摩亞群島,下稱立偉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立偉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葆穎鋁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下稱葆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法人代表兼業務經理,藍振芳則係立偉公司及葆穎公司之股東。緣李榮廣、李尊偉與藍振芳因葆穎公司帳務處理及公司營運素有爭執,李榮廣、李尊偉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之葆穎公司會議室開會時,在藍振芳、李世安、葉聰敏等9 人之特定多數人在場時,當場以「藍振芳係騙吃騙喝、不學無術的卒仔」等客觀上足以貶低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藍振芳,足以毀損藍振芳之名譽。

(二)案經藍振芳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榮廣(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2766號卷,下稱他卷,第234 至23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續字第22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2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尊偉之供述、告訴人藍振芳之指訴、證人李世安、葉聰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至18-1、80至84、166 至167頁;偵續卷第80至82頁),復有案發現場之葆穎公司會議室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4至8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開會人數多達9 人乙事,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同認在卷,是對於該出言辱罵,應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其之辱罵自應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尊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因與告訴人就公司營運事項有所爭執,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恣意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初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