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連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0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連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連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9 月10日確定。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3 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及驗尿,並曾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出所後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106 年7月11日、106 年8 月15日、106 年9 月7 日驗尿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另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9 月10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卻未依規定於106 年1 月12日、3 月16日及9 月2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及驗尿等情,有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2 紙(106 年1 月12日、106 年3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17日函、106年3 月20日函、106 年10月2 日函及送達證書3 紙等件存卷可佐,而受刑人於106 年7 月11日及106 年9 月7 日接受驗尿,尿液均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106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又受刑人於106 年9 月27日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06 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則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適當督促之處分,詎其仍不知自我反省,謹言慎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有3 次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之違法行為,堪認前揭緩刑之宣告,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