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明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賢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第14499 號、第16700 號、毒偵字第2585號、第2966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0號、毒偵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黃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復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裁定羈押。
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06 年11月21日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疑重大。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所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雖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仍高達有期徒刑20年,準此,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前揭重刑,且該判決尚未確定,客觀上自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況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到案,益徵被告非無因涉犯重罪,為規避審判、脫免刑罰而逃亡之相當或然率,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 年1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