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又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6號、第5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凃又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凃又瑜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在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終至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而肇事,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卷106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