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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秀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珠與告訴人隆新蓮為民俗舞蹈班同學,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新北市汐止區文化里活動中心,被告王秀珠與告訴人隆新蓮在民俗舞蹈班上課期間,因告訴人隆新蓮於練習揮舞水袖時不慎以手揮到被告王秀珠臉部,2 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王秀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手掌揮擊告訴人隆新蓮左、右臉頰各1 次,並於2 人拉扯中抓傷告訴人隆新蓮左手背,告訴人隆新蓮因而受有左手背擦傷、雙臉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秀珠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隆新蓮告訴被告王秀珠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王秀珠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王秀珠當庭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隆新蓮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王秀珠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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