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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思政
被告
梁鉅修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鉅修、賴思政均計程車駕駛,其等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劍潭捷運站旁計程車載客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梁鉅修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臭俗仔」並徒手推擠告訴人賴思政,告訴人賴思政因而受有前胸部右側疼痛(紅腫5x5cm )之傷害;被告賴思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梁鉅修,告訴人梁鉅修則受有頭部鈍傷併後枕局部紅腫及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梁鉅修、賴思政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梁鉅修另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梁鉅修、賴思政相互提告,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嫌、被告梁鉅修另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鉅修、賴思政分別於106 年9 月20日、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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