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思政
- 被告
- 梁鉅修
- 選任辯護人
-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鉅修、賴思政均計程車駕駛,其等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劍潭捷運站旁計程車載客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梁鉅修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臭俗仔」並徒手推擠告訴人賴思政,告訴人賴思政因而受有前胸部右側疼痛(紅腫5x5cm )之傷害;被告賴思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梁鉅修,告訴人梁鉅修則受有頭部鈍傷併後枕局部紅腫及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梁鉅修、賴思政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梁鉅修另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梁鉅修、賴思政相互提告,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嫌、被告梁鉅修另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鉅修、賴思政分別於106 年9 月20日、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