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亮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亮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亮樺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9 樓之8 ,與其前女友之表姊林宛諭發生口角爭執,詎陳亮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宛諭,致林宛諭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胸部、雙肩、雙手臂多處擦傷及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宛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亮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1428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26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林宛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7、3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亮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不思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不應動輒拳腳相向,遇有口角糾紛,未思循理性解決衝突,竟恣意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宛諭,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主觀犯罪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手段、所生傷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